为进一步推动文化传承标杆区建设,促进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结合实际,现就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扶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
(一)已列入上城区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二)上城区急需引进的世界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扶持政策
(一)加大对非遗保护企业的扶持。
1.非遗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传承、展示场地租金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租赁区属国有房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营场地的,租金按照其非遗级别,分别给予相应的扶持与租金补助(见附件1)。
2.享受文创企业项目扶持。非遗项目实施产业化保护。按照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国际文化创意中心的实施意见》(市委〔2018〕18号)精神,对纳入文化创意产业的非遗项目,加强重点扶持,并享受文化创意产业的扶持政策。
(二)加大对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
1.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展示场地租金扶持。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租赁区属国有房产成立非遗传习所、展示馆,其所用办公用房、传习场地、展示场地、展销场地等按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处级别,享受相应的扶持与租金补助(见附件2)。
2.落实小微企业扶持政策。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民间艺术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文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大力支持小微文化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产发〔2014〕27号)等文件精神兴办文化企业,享受相应的国家扶持政策。
(三)加大对非遗的宣传与交流活动的扶持。
1.建设非遗特色校园。大力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要建立非遗课堂和非遗传习所,聘请我区各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担任传承教学任务。经认定的非遗特色校园,一次性给予10—20万元的建设扶持经费,并每年予以3—5万元的传承教学补贴。
2.给予授课、评委、展演等资金补贴。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由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组织的非遗展演、展示和传承授课活动的,可给予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参演(展)或授课补贴 (见附件3)。
三、实施管理
(一)适用范围审定与后续资格评估。
1.非遗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和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租赁区属国有房产,由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非遗保护单位向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提出申请,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作出初审意见,经区非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资格审核,报区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享受扶持政策。
2.建立非遗保护扶持与优惠项目评估体系。由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区财政局联合招商部门、房屋出租部门等单位组成检查评估考核工作小组,对享受扶持政策的非遗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和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评估方案(见附件4)及检查通知(见附件5)进行每年评估检查。对评估不合格的非遗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和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责令整改。整改后评估仍不合格的,取消享受扶持政策资格。非遗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或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重新申请并审定后,可重新享受扶持政策。
3.针对个别情况较为特殊的,或急需引进的其他地区的非遗代表性项目,采取招商引资“一事一议”办法综合评定予以扶持。
(二)场租扶持的申领。
1. 非遗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或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与区属国有房产的出租单位依法签订租赁协议,并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支付租金。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非遗传承、展示等经营存续满每一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未满一年延后至下一自然年)后,由非遗保护单位或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年向招商部门提出申请前一年度租金扶持金额,经检查评估考核工作小组审定合格后,由招商单位予以返还。检查评估考核工作按自然年度进行审定,当个自然年度审定后,申领人经营存续未满12个月的,以与其相关的两个自然年度审定结果为依据。
2. 非遗代表性项目责任保护单位已享受优惠的,同一非遗代表性项目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不再重复享受。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各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受扶持合计不超过《上城区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租用场地扶持标准》总面积和总额度。
(三)非场租扶持的申领。
按相关扶持文件规定,予以扶持。
四、附则
1.《上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暂行办法》(上政办函〔2013〕124号)、《上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认定奖励(扶持)暂行办法》(上政办函〔2013〕92号)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2.由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牵头制定本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
3.本政策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期限3年。